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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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麗嬌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麗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應更正為「沿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115巷」;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施麗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5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施麗嬌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施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 蔡金 鈴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膝挫傷之傷害,有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審理卷第17頁),足徵被告騎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鉅大,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後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貿然於單行道上逆向行駛,不慎與依遵行方向左轉進入該單行道之被害人 蔡金鈴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膝挫傷之傷害後,竟逕自騎車離去肇事現場,未有任何呼叫救護車、報警及留在現場救護等積極作為,誠然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考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雖前於7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悉數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105年6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可參,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60號被告施麗嬌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麗嬌於民國105年2月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之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行經水湳路121號前時, 適蔡金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依遵行方向左轉進入水湳路,因施麗嬌有上揭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金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膝挫傷等傷害。詎施麗嬌於事故發生後,因恐其僅有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受罰,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騎車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金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施麗嬌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於臺中市北屯區│││中之供述│水湳路之單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與告訴人蔡金││││鈴發生碰撞,惟辯稱:伊││││只是不知道該路是單行道││││,是告訴人來撞伊,伊有││││告知告訴人手機號碼,並││││表示等下會回現場,後因││││身體不適始未再回現場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鈴於警│被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詢、偵查中之證述│發生碰撞後,表示等下再││││回來,即騎車離開,未留││││下聯絡方式,且未再返回││││現場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行進路││││線圖、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 官林和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