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曾婷聿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被告 詹益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婷聿(原名 曾金梅 ,民國105年2月15日改名為曾婷聿)與被告詹益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結婚,嗣兩造因感情不睦而談起離婚事宜,並於104年8月4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若認因離婚契約無效而仍屬存在,然兩造之戶籍資料既為兩造離異之記載,戶籍登記資料復具公示作用,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得起訴請求確認。
三、兩造間104年8月4日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合於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應為無效,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仍繼續存在: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因此縱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前揭規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在外結交女友而迭有紛爭,原告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放置桌上,被告拿走後數日即持該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理登記時離婚協議書上已有證人 馬景雲 及 松淑華 二人簽名蓋章,惟原告並不認識 馬照雲 及松淑華,亦未曾與該二人見過面或通過電話,遑論該二人有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故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列之證人馬景雲與松淑華均未當場親見親聞,亦未以在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證人之身分向兩造確認過離婚真意,非適格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簽名,而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離婚經過,最早是被告跟原告提要離婚,因為原告都不煮三餐,也都不與被告同房,兩造已經分房十幾年。至約一、二年前,原告主動跟被告提要離婚,並叫被告自己去找兩名證人,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都是原告寫的。被告就去找兩名鄰居馬景雲與松淑華當證人,被告當時是拿著原告已經先簽好的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兩名證人幫忙簽名,兩名證人都答應,並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因為原告已經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所以二名證人看了離婚協議書就知道原告要離婚的意思,故二名證人並沒有另行再跟原告詢問確認離婚的事情。之後原告再主動與被告約時間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故兩造確已合法離婚,原告主張兩造離婚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離婚,雖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因欠缺法定方式,離婚應屬無效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迄今戶籍登記資料仍為兩造離婚之記載,足見原告就兩造間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不明確,將導致原告在法律上是否為被告配偶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兩願離婚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再所謂證人之簽名,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故如有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者,即得為協議離婚之證人。經查:
(一)兩造於91年12月10日結婚,嗣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而於104年8月4日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又關於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及辦理離婚登記之經過,原告業陳明:當初伊將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寫好並在伊自己的欄位下簽名蓋章後,放在家裡的桌上,意思是要給被告拿去簽,被告自己就拿了系爭離婚協議書去找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再將經兩造及兩名證人簽名蓋章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家中,後來伊請伊兒子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伊在戶政事務所等他,伊就將家中已經簽好的系爭離婚協議書帶去戶政事務所,被告就現身,兩造就共同拿系爭離婚協議書進去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105年5月11日審理筆錄)。原告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二名證人馬景雲及松淑華並未親見或親聞原告有離婚真意為由,主張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云云,惟查,依上開原告所陳述之離婚過程,原告係自行擬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簽名用印後,自行交付被告辦理後續流程,其對被告必須覓得二名證人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始能完足離婚程序,自有所知,且無違其意,此由之後被告將自身及二名證人簽名用印完成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放在家中後,原告猶持該完備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主動邀同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亦灼然可見。又原告既先擬具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並於上簽名用印,則嗣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予證人馬景雲、松淑華簽名用印之際,該二名證人自得以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記載聞悉並確認兩造有離婚之意,是原告主張該二名離婚證人未確知兩造有離婚真意云云,顯無可採。
(二)況離婚證人馬景雲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兩造及證人松淑華是十幾年的鄰居,我與兩造都有認識,兩造是住○○○區○○路○○○巷○○號3樓的公寓,我是住○○○區○○路183之21號平房,與兩造的上開公寓距離不到500公尺,因為我們下班都會在公園聊天,我與兩造都是以前在公園聊天認識的。我跟松淑華類似姊弟的關係,從小就是好鄰居,松淑華住在離我們家約不到100公尺的平房。104年7月底我跟松淑華在公園聊天時,就有聽到原告在其公寓樓下的騎樓跟她的鄰居說要跟她老公離婚,因為公園就在兩造公寓騎樓的旁邊而已。之後104年8月2日被告就拿系爭離婚協議書到我家拜託我當證人,當時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基本上應該都已經寫好,我就同意當他們的離婚證人,而在上面簽名蓋章,我之後沒有再另外向原告打聽離婚的事情,因為這是蠻尷尬的事情。我在簽離婚協議書之前,也曾跟被告勸說你要慎重想清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是他太太自己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寫好再交給他,請他去找證人」等語;另位離婚證人松淑華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兩造都是認識的鄰居,我居住在台中市○○區○○路○○○○○○號,已經住了三十幾年,我是在兩造公寓樓下的公園散步時跟兩造認識的。是去年7月底我在兩造樓下同榮公園遇到原告,當時還有一些附近的鄰居在場,當時我們是一群人在閒聊,我有聽到原告說她要離婚。後來約去年8月初被告就拿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我當證人,我看離婚協議書的內容兩造都已經簽好了,所以我才同意在上面簽名用印當證人,簽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是沒有再跟原告另外打聽」等語(見105年6月27日審理筆錄),足見證人馬景雲、松淑華確曾親自聽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原告雖主張其並不認識證人馬景雲、松淑華,也不曾在公園與馬景雲、松淑華聊天,惟如前述,原告早已簽名用印於自行擬具內容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則縱排除上開公園聽聞部分,證人馬景雲、松淑華仍得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明確記載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三、從而,本件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並有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書面,二名證人馬景雲、松淑華亦有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而簽名於該書面,兩造嗣並合意持用系爭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故兩造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方式,而已生離婚效力,洵堪認定。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業因有效之兩願離婚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