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郵局帳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有業務過失前科),惟其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便利擄鴿勒贖集團勒索財物,並致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12,500元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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