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乙○○、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一)犯罪事實中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且另被害人丁○○、丙○○部分則未經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傷人,兼衡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原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月19日公布第662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62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丁○○與丙○○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98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卷附之調解書,是所宣告之刑,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剩餘未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金額,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
┌──────────────────────────┐│甲○○應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王││ 雅麗 於民國98年9月22日、10月22日,各給付乙○○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甲○○應給付丁○○新臺幣叁萬元,給付方式為:甲○○││於民國98年9月22日、10月22日,各給付丁○○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甲○○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5日下午6時起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某汽車旅館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上8時許結束飲酒欲自該處離去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其仍逕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其沿文中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豐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貿然前行,而不慎由後方追撞由乙○○所騎乘、附載丁○○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丁○○及丙○○當場人、車倒地後,乙○○受有腿部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詎甲○○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察看施救,反於另行起意後,駕車逃逸,待其逃逸至文中路與龍安街口時,因停車查看汽車受損狀況,而遭路人攔阻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因發現甲○○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遂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為每公升0.5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市政府警察局車輛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桃園分局龍安所移送酒駕案件刑法第185絛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蒐證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3人成傷,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犯罪情節最重者(被害人丁○○部分)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檢察官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吳逸萱收受原本日期98年7月2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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