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在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被告丙○○、丁○○、乙○○、甲○○所犯賭博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骰子3顆。
2、杯盤1組。
3、撲克牌13張。
4、象棋21顆。
5、現金新台幣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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