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甲○○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於民國96年4月9日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陳正信林育志 所為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待廢大貨車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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