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即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9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被告欄所載「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坡子頭71之1號」;及內文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各更正為「許志榮,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坡子頭71之1號」及「許志榮」。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足稽。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為某甲,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某甲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並認某甲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某乙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某乙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某甲而非某乙,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記載某乙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某甲,法院應將當事人欄位之被告以裁定更正之,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係被告許志榮於民國98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朋友家中,因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道○號高速公路東向16.6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詎許志榮為掩飾身分,遭警逮捕後,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之犯罪行為人,於警察局、檢察官訊問時雖均自稱為「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紋捺印。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以該自稱為「甲○○」之人(實係許志榮)在內勤偵查庭所為自白,綜合卷內之其他證據,認為該自稱為「甲○○」之人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於98年2月25日以「甲○○」之名將該行為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於98年3月31日以「甲○○」之名對該行為人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嗣接獲檢察官通知甲○○係遭許志榮冒名應訊,並檢送許志榮之自白冒名之地檢署訊問筆錄,另該自稱為「甲○○」之人(即許志榮)在警局所採集之指紋卡及筆錄上所按捺之指紋,連同許志榮之指紋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該局函覆「寄送甲○○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經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局檔存甲○○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符,但與許志榮犯罪嫌疑人指紋之十指紋相同,疑有冒名之嫌」,有該局98年3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42005號鑑驗書1份暨檢送之許志榮、甲○○之指紋卡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許志榮因前開冒名之犯罪行為,經其到案自白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
8月31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足認,本件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警查獲酒後駕車,嗣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由司法警察、檢察官對其實施逮捕、偵查一連串偵查作為之真正犯罪行為人應為「許志榮」非「甲○○」,僅「許志榮」於偵查程序中冒用「甲○○」之姓名而已,而檢察官認「許志榮」有犯罪嫌疑而對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被告姓名為遭冒名之甲○○,然核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之真正被告(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許志榮」,而非甲○○,縱本院於本件簡易判決書上記載甲○○為被告,然本件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許志榮」,本件98年度桃交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上當事人欄、主文欄暨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9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被告欄所載「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4鄰坡子頭71之1號」;及內文中關於「甲○○」之記載,係有明顯之錯誤,核諸該錯誤及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主文及其正本暨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所在文件│數量│├──┼─────────────┼───────────┤│1│指紋卡片1張│指印20枚│││(參見偵卷第12頁)││├──┼─────────────┼───────────┤│2│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98年01月17日晚間08時│署名6枚、指印10枚│││10分及98年01月18日上午09時││││之警詢筆錄查筆錄1份││││(參見偵卷第18至19頁)││├──┼─────────────┼───────────┤│3│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署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20頁)││├──┼─────────────┼───────────┤│4│汽車駕駛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署名1枚、指印1枚│││(參見偵卷第21頁)││├──┼─────────────┼───────────┤│5│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2│署名2枚、指印2枚│││份││││(參見偵卷第23、24頁)││├──┼─────────────┼───────────┤│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簽名1聯及複寫2聯,共│││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6枚│││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參見偵卷第27頁)││├──┼─────────────┼───────────┤│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署名1枚│││01月18日訊問筆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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