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䦉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訛稱需先繳交材料費等後用後, 林惠珊 不疑有他,...」之記載,更正為「..訛稱需先繳交材料費後始能送代工材料給林惠珊,致林惠珊陷於錯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素行情狀(於96年間曾因販賣電信門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貪圖新台幣3,000元(下同)小利而觸法之犯罪動機,及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毫無顧忌大肆行騙,且被害人林惠珊遭騙取3,200元,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念在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已減少,且其於緩起訴撤銷前已依所附條件接受法治教育1場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改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