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5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99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經本院告知簡易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意見,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玆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所獲得利益非鉅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酌其於99年7月13日審判時已坦認犯行,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99年度智易緝字第2號卷內被告99年7月13審判筆錄),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仿冒商標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件:上開97年度偵字第9753號起訴書。
附表二:詳如上開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內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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