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0日在大陸地區瀋陽市公證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6年6月15日申請來台依親,在內政部移民署面談時,因說詞有重大瑕疵,致未通過面談,經內政部要求被告限期出境,嗣後被告未依規定出境,於同年7月離開原告住所,不知去向,亦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原告遍尋無著,自離家後迄今二年將屆,原告恍然大悟,被告係利用原告取得台灣之身分證及來台定居等目的,非真心與原告白頭偕老,欺騙原告之感情及金錢,使原告在親友間蒙羞,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4月20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查被告於92年9月3日入境台灣地區後,即未再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之父親即其訴訟代理人到庭稱:原告為伊之朋友,被告係伊女兒,原本對女兒結婚事並不知情,既已成婚,就期許夫妻二人互相體貼照顧,但雙方在生活細節之意見不同,經常吵架,所以沒有通過入境定居申請,因原告患有腳病,需人照顧,但被告依法須離開台灣,於情不應離開原告,因此被告未離開台灣,現住親友家中,惟其與原告關係不好,沒有感情,雙方無法相處,原告既提出離婚,亦只有接受其離婚之主張等語(見本院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為79歲榮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被告為47歲中年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雙方有年歲差距,原告為晚年照護而娶妻,因與被告之生長環境、年齡及文化背景不同,使兩造無法如一般夫妻之相處,然被告之答辯,尚不能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確為實情,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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