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8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丁○○
一、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丁○○清償之。
二、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18629號)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96年6月26日邀同其餘債務人丁○○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
107年7月10日止。自民國96年7月10日起,至民國97年1月9日止,按年率2.12%固定計息。自民國97年1月10日起,至民國98年7月9日止按貴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2%(目前合計為年率2.57%)計息。上開期間屆滿後,改按聲請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79%(目前合計為年率1.75%)計息,借款期間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捌條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同一內容之貸款契約(證一)可稽。
二、嗣債務人丙○○、丁○○於第13個月起,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時,向聲請人二度申請變更本金償還方式:(一)自民國97年8月10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二)自民國98年8月10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10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於該寬限期內,按月攤還本金伍仟元整。
三、詎債務人丙○○僅繳息至民國99年4月10日止,每月應還本金伍仟元整,亦僅攤還至民國99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聲請人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聲請人本金壹仟參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一般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清償之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