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勝昌製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㈠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5日收受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8年11月5日宜院瑞文字第0980000766號函(即聲證4),該函為宜蘭地院查覆97年12月16日拍賣期日之情形,略謂:「本院97年12月16日上午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投標,承辦書記官當場詢問是否有人聲明承受,俾便通知法官到場製作承受筆錄,因無人回應,書記官即報告法官本日無人到場投標後返回辦公室,該拍賣期日即已終結。相對人代理人隨後即於辦公室櫃臺前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該不動產……書記官旋即報告法官,並依法官指示請債權人代理人到拍賣室……准其承受,且於拍賣室當場製作承受筆錄,……」、「本件拍賣程序於是日法官到場宣示拍賣期日終結並離去投標現場前,均屬尚未終結狀態,書記官因無人到場投標而暫離拍賣室向法官通報,尚不得據此認定係『拍賣程序終結』。……」,惟依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張登科 著之強制執行法,對於拍賣期日終結之闡示為:「所謂拍賣期日終結,指執行拍賣之人員,宣告拍賣期日終結或離開拍賣場所而言」,是以,依前開函文可知,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期日,因無人到場投標,復無人於書記官詢問有無人承受時予以回覆,書記官即於10時40分以後離開拍賣場所返還辦公室,書記官係於相對人之代理人隨後於辦公室櫃臺前向書記官表示要承受該不動產後始再次報告法官,故依前開見解,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之拍賣期日業已終結,宜蘭地院前開函文認不得據此認係拍賣程序終結云云,顯非的論。
㈡經查,被證1之函文係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
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文書,聲請人自應以被證1之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㈢緣本案之宜蘭地院97年度執字第294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均認相對人之代理人係於無人應買後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惟宜蘭地院前揭函文(即聲證4)足以證明相對人之代理人確實非於無人應買後當場表示願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而係於執行拍賣之書記官離開拍賣場所後始行表示。宜蘭地院97年執字第2945號、98年事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㈣再審聲明: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6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8年抗字第1085號裁定、宜蘭地院98年事聲字第4號裁定、宜蘭地院98年2月5日就該院97年執字第29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均予廢棄,並將宜蘭地院就該院97年執字第2945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2月16日第2次拍賣程序予以撤銷,或更為裁定。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聲請人具狀稱以被證1之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參民事(準)再審聲請狀第4頁第10至13行),惟遍觀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及所附證物及附件,並無所稱「被證1之函文」之新證物,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裁定具體敘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