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tp//www.facebook.com/wall.php?)之討論區版面上,署名「EltonY.TChen」,以「 學美 騙錢'sWall」為主題,刊登如附表所載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學美留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美公司)及乙○○名譽之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解
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學美公司、乙○○之指訴,於Facebook網站上升學發問區留言版下載之資料2份、被告所為曾於Facebook網站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㈠被告就讀美國大學,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係伊在美國時上網
所為留言,故被告行為地在美國,依刑法第7條規定,無本國刑法之適用。另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言論,發表之日期係在96年3月至10月間,距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日期即97年8月14日,已逾6個月,是此部分告訴顯不合法。至於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言論,係告訴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於97年10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追加告訴,然上開狀紙末僅有謝天仁律師之簽章,無告訴人之簽章,是此部分告訴亦非合法。
㈡被告之母親 張維玲 當初為學美公司誇大不實之廣告所惑,以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高價與學美公司簽約,委請該公司代辦申請美國大學入學許可事宜,惟學美公司在整個代辦程序中,服務品質不佳,有所拖延未主動提醒被告寄出成績單,導致被告錯過原本申請學校之時間,亦有錯誤告知有關申請學校需求SAT成績之資訊,且委請學美公司代辦國外學校入學許可申請者,亦對於該公司服務品質惡劣及不合理之收費多所垢病,甚或對簿公堂,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詞句,在客觀上確屬真實。另如附表編號1至4、7、8號所示詞句,尚無法使看到上開語句之不特定人,知悉該詞句係指摘學美公司或乙○○。又「學美騙錢」、「學美吃屎」、「 學學學 ...學美你個皮蛋」,並非具體描述或指出貶損學美公司之事,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被告所述言論,僅係與其私人群組下、有相同意見之特定人討論而已,無散佈之意圖,亦非以損害他人為唯一目的,且事涉公共利益,非單純涉及私德,符合刑法第310條之「事實真實性」及「目的公益性」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應不構成誹謗罪;被告之行為且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平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要件,亦屬不罰。
四、經查:
甲、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8號解釋可稽。依證人即學美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稱:伊係於97年3月間,招攬學生代辦美國大學之事宜時,經一名林姓學生告知Facebook網站上刊登了學美公司之資料,伊才上網去看,並將伊所看到之網頁資料,直接複製貼上以電子郵件寄送給伊之老闆乙○○看等語(見本院98年8月18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網頁內容,係因證人甲○透過電子郵件轉發予伊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互核相符。再觀諸證人甲○所寄發予乙○○之電子郵件後附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頁),確有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即被告於96年10月24日10時5分許所為「學美在台灣混不下去就到大陸去啦繼續騙錢」之留言內容,從而,告訴人係於97年3月間始知悉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詞句,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係於97年8月1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狀上收狀戳日期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4號卷第1、2頁),是距離告訴人知悉「被告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詞句之最後一次行為」,並未逾6個月,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8號解釋,告訴人針對被告接續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詞句提出告訴,自屬合法。此外,本件告訴人係於偵查中委託謝天仁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此有97年8月14日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可證(見
97年度他字第7574號卷第3頁),是告訴代理人謝天仁律師以97年10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97年度他字第7574號卷第32頁、第33頁),代表告訴人針對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2則內容提出追加告訴,亦屬合法告訴,不因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之頁末未有告訴人親筆簽名、蓋章而有不同。綜上,本件告訴人針對如附表所示之詞句提出誹謗罪之告訴,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㈠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Facebook網站(網址:ht
tp//www.facebook.com/wall.php?)之討論區,「學美騙錢'sWall」討論主題項下,署名「EltonY.TChen」,刊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且有Facebook網站上升學發問區留言版下載之資料2份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7574號卷第4頁至第20頁、第34頁)。又被告係於93年12月1日,與學美公司簽訂海外留學委託代辦契約,以8萬元之代價,委託學美公司代辦94年美國大學入學許可申請,而被告最後順利進入美國MichganStateUniversity(即密蘇里大學)就讀等情,復為被告復不爭執,並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海外留學委託代辦契約、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述:學美公司
本於與被告所簽立之委託代辦契約所述內容,應提供美國大學入學許可申請之服務,學美公司應協助申請人即被告完成申請流程,包含填寫申請表格、完成學校要求之推薦函、完成學校要求之自傳或申請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另兩造簽立之契約第八條規定:「(一)乙方(即學美公司)應告知甲方(即被告)申請之必要文件內容及其他甲方應盡之協力義務內容,並據以執行。...」,第九條規定:
「附條件入學相關條件及風險,應善盡告知義務。」,第十條規定:「(一)乙方對於外國正式學校,所發附條件入學許可之性質及相關風險,應盡說明之義務。...」,是有關上述所提及有關美國大學入學許可申請之相關事項,均為學美公司本於契約所應提供之服務內容。惟被告辯稱學美公司並未完整提供其應盡之服務,而多有疏漏瑕疵,例如因漏未提醒伊寄出托福考試之成績單,導致伊錯過申請學校之時間,學美公司並因此寄發電子郵件致歉;另申請美國大學入學許可有SAT1、SAT2二種成績,伊本來就有SAT1考試之成績,而申請加洲之大學需要SAT2的成績,然而因學美公司之工作人員錯誤告知伊已錯過加洲的大學之入學許可申請時間,即便考了SAT2之成績也沒有意義,所以伊即未去考SAT2,而選擇再考一次SAT1,惟事後發現伊當時若選擇考SAT2的話,仍可及時申請位於加洲大學之入學許可;再者,美國密蘇里大學之入學許可申請,僅需托福考試之成績,並不需要SAT1成績,學美公司卻告訴伊申請密蘇里大學一定需要SAT1的成績等情;而上情除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維玲於97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外(見97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第7頁),被告並提出學美公司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1紙為證(見97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第8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寄件者係名叫「Marsa」之人,內容提及:「IreallyapologizefornotinformingEltonregardingthescoresthatheshoulesend.」,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上開電子郵件證稱:學美公司裡確曾有一名叫「Marsha」之員工,學美公司有要求同仁提醒客戶要把考試分數寄給學校,因為留學機構無法代替申請者把個人考試之成績寄給申請的學校,可能是Marsha沒有提醒被告作寄出成續單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所為上開辯稱,自非子虛。而被告之所以花費金錢委託學美公司代辦美國大學入學許可申請,係因信賴學美公司在此方面之專業經驗,期能進入理想之美國大學就讀,學美公司未主動提醒被告及時寄出成績單,錯誤告知學校申請時間、所需成績條件相關訊息,均對於被告之留學申請權益顯響甚大,甚或剝奪被告可能獲得心目中更理想大學入學許可之機會,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學美公司並未提供良好完善之服務,未善盡契約之責,有違契約精神,非無所本。
㈢再關於學美公司收費之方面,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7月
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學美公司收費會針對申請的學校,根據學生的條件,再根據申請學校之排名,有不同的收費金額,本案之收費為8萬元,是比較基本的申請,不是屬於申請美國排名前50名內的學校,是申請美國排名第50名至100名的學校,學美公司針對排名前50名或前30名、前15名之學校會加收金額(見本院卷第135頁),故可確認本案被告與學美公司所訂立之契約,係針對申請美國排名第50名至100名大學之入學許可。證人張維玲於前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詢問過天下留學代辦中心,一樣的服務,該代辦中心目前之收費為1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49號卷第6頁)。另被告曾當庭提出一份學美公司建議伊申請之美國大學名單,依該名單上記載,其中除UniversityofWashington(華盛頓大學)係美國排名第46名之學校外,名單上其餘建議之10所學校,均係排名50名以外之學校;再訊之證人即美加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美加公司亦有幫客戶代辦美國大學入學許可申請之業務,上開名單若去除華盛頓大學,美加公司在93年間之收費為22,000至35,000元(見本院卷第140頁正反面)。是可知美加公司對於代辦美國第50名至第100名之大學之入學許可申請,其收費係22,000至35,000元。則被告主張學美公司之收費較他家公司為高,亦有所據。從而,被告於Facebook網站上表達有關學美收費較貴、對於學美服務內容之不滿之相關言論,均本於其自身經驗,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誹謗學美公司名譽。
㈣又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言論之地方,係Facebo
ok網站「升學發問區」之留言版、主題「學美騙錢」之討論區上,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言論之期間,亦有其他人在該版面上發表意見及言論,此參Facebook網站上升學發問區留言版下載之資料即明(見97年度他字第7574號卷第4頁至第20頁),如:
⒈署名「AndyWu」之人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9分許,發表:
「沒有錯~~!!他們拿了錢卻不做事」。
⒉署名「TyroneLua」之人於96年3月21日下午1時48分許,發表:「要求他們做事都要額外收錢」。
⒊署名「HankHuang」之人於96年3月24日上午8時2分許,發表:「我也被騙了」。
⒋署名「SeanYeh」之人於96年3月24日下午1時24分許,發表
:「乙○○顧問基本上是個很優秀的演講人;"所有學校的顧問,只要跟我張顧問說的不一樣的,都是錯的!!!!"by乙○○顧問@03大學申請講座」。
⒌署名「DarieneChiu」於96年3月28日下午7時53分許,發表:「學美騙錢!!~~他們拿了錢卻不辦事」。
⒍署名「WendyHuang」於96年4月6日2時26分許,發表:「thisgroupissuchagoodgroup.」。
⒎署名「DavidWang」於96年4月6日上午7時5分許,發表:「whataawsomegroup!!」。
⒏署名「WendyWu」於96年4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發表:「被騙的都是可憐的父母阿嘖嘖~」。
⒐署名「JessicaKou」於96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發表
:「suchahonestgroup.Mr.Changissucha"professional"counselorhuh..iaskedfortheirhelpwheniwasfirstsearchingforonlyhighschools..
nowidon'tthinkiwillaskanyhelpfromMr.Changsincehekeepingaskinmoneyfrommymamandpaps」。
⒑署名「CalvinHsueh」於96年4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發表
:「大家自己申請學校就好啦~我自己申請學校也進MSU拉!如果要進MSU就自己申請拉~」。
⒒署名「CharlieYang」於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發
表:「之前張顧問幫我朋友申請的一間都沒上....還說保證會上,到最後好顯是我朋友自己有申請別的學校~~張顧問都在講屁話」。
⒓署名「ShihchiehLin」於96年4月19日上午1時44分許,發
表:「學美不知道有沒有人把人騙到VirginiaTech..很瞎!真夠瞎..」。
⒔署名「VickySun」於96年4月26日上午8時7分許,發表:「
學美好爛好爛好爛!!」.⒕署名「WendyKou」於96年5月7分上午5時30分許,發表:「
看到這個group的名字我二話不說就加入了...之前好多人勸我不要給學美代辦,我沒有聽他們的話,繳了好幾十萬,最後去的還是自己申請的學校...天啊!希望張顧問一年能賺多少錢呀?」。
⒖署名「BrainChen」於96年5月11日上午3時18分許,發表:
「我會大力宣傳這個group的!!大家一起幫忙~幫助那些還沒申請大學的人!不要讓張顧問得逞」。
⒗署名「MinChao」於96年5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發表:
「寧可相信自己也不要丟錢給張顧問阿!!!」。
⒘署名「SeanYeh」之人於96年5月19日下午12時36分許,發
表:「太酷了~這個group真是引起大家響應阿~Mercersbu
rgAcademy,perkiomenhighschool這些都是我待過的學校..看來學美還是不斷的在送人去這些學校,明明就是都橋好的,送個app就會上,還要收那麼貴的錢..真的是暴利..目前還有90member③都是留學精英~說不定哪天新聞會報」。於96年5月19日下午12時39分許,發表:「我想到了!!!請大家宣傳這個group,要申請大學的高中生都可以在這邊發問⑶我門裡面有MIT,NTU,Wicsconsin等有名的學校,我門很多人都給學美辦過,只要有問題,要改essay來這發問,兵役,不用給張顧問10幾萬辦學校!!!這樣這個group會變的很有意義」。
⒙署名「KennyKou」於96年5月30日上午8時21分許,發表:
「能不能有人稍微詳細一點描述是怎麼樣被騙阿?我明年要申請大學,學美號稱是全台代辦第一,最多進入名校的,我想知道所謂的"被騙"到底是怎麼個被騙法。而且我看有一個進MIT的對說被騙...既然進了名校,為什麼會覺得被騙呢?」。
⒚署名「SeanYeh」之人於96年5月31日下午9時30分許,發表
:「causetheychargeulike3000dollarsforapply-
ingschool?it'struethatudon'tneedtowriteall
theappbyurself,butthen,theyprettyslowonthings,andifpplarequalifyforMIT,thenuare,udon'tneedthemtoapplyforuandchargeuforthatamountofmoney,aneplusiswasteoftimetohavurdocumentsendbackaneforthfromtaipeitoUS」。
⒛署名「MichaelWang」於96年7月11日上午11時16分許,發
表:「張顧問上次座談會有說,他說台灣的人SAT都比大陸人差!所以聽說他要去中國發展了~!」。
署名「AngelaZhao」於96年10月23日上午8時45分許,發表
:「哈哈Elton這個是你開的阿!我也是給學美辦的...不怎麼認真阿...大陸的學美收費更多」。
㈤另證人丁○○於本院98年7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於西元200
3年的暑假開始委託學美公司辦法申請美國大學入學許可,在上開Facebook網站上以「SeanYeh」發表言論者係伊本人,伊覺得在伊申請大學的過程中,學美公司的顧問非常難以聯繫,伊也覺得學美公司並沒有給予適當之建議,文件收送過程常常發生收不到的情形,學美公司卻以再幫伊申請伊根本不可能錄取的學校作為表達歉意的方式,欠缺誠意,伊認為這不是伊花費12萬元所應得到的服務;會在討論區內留言的原因,是因為很多同學都是委託學美公司代辦留學申請,但大家討論後,覺得學美公司的收費比其他家高,但很多別家顧問公司有的服務,學美公司卻沒有,所以大家希望在網路上發表意見,分享經驗,這個部落格成立之後,在很短的時間獲得很多人響應,伊在網站上發表言論是做消費者的經驗分享,因為伊覺得這樣的事業是暴利,讓部分的人得到很大金錢利益,但對學生卻沒有很大的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
㈥是依上開Facebook網站被告發表言論之討論區之性質及討論
區內發表之言論觀之,佐以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在該討論區內發表言論之人,係透過網路,各自針對學美公司所提供留學代辦服務之內容、收費,為個人經驗之分享及意見發表,內容亦不乏有批評之負面意見,而學美公司為國內屬一屬二之代辦留學機構,凡國內有意留學海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均有機會委託學美公司代辦留學事宜,故有關學美公司留學委託代辦業務之服務內容項目、品質優劣、收費高低,自為社會上有留學代辦需求之不特定多數人所急需了解,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所為之言論發表,除係就告訴人學美公司、公司顧問乙○○提供之服務項目、內容、收費本於其自身經驗,發表個人看法外,亦有回應討論區內其他人發表之意見,未脫合理評論之範疇;就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目的,被告並供稱:伊認為學美公司並沒有依契約精神提供伊完善之服務,只有在幫伊改essay這件事上做的比較好,較符合其期望,而當時Facebook網站開始流行,學校來了很多新生,大家都覺得學美公司代辦的品質不太好,伊才覺得要說出這些事情供大家討論,以免有留學代辦需求之人陷入收費高服務即較好之迷思中等語。觀諸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其評論縱使尖酸刻薄,夾雜個人主觀判斷之負面用詞、戲謔文字,或有影響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惟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言論並非以毀壞告訴人聲譽為其目的,自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㈦至於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7、8號所示之言論,係在告訴人
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言論,主觀上並無犯罪意圖,其對於學美公司對其提出告訴,心生不滿,亦屬人情之常,況以附表編號7、8號所示內容觀之,僅係在表達伊對於學美公司提出告訴之不以為然,亦非在惡意誹謗學美公司之名譽,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意,其所為言論,係本於其個人經驗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1│96年3月21日│學美騙錢│││上午7時23分││├──┼──────┼───────────────┤│2│96年3月25日│他就那張嘴│││上午4時7分││├──┼──────┼───────────────┤│3│96年4月6日│學美吃屎│││下午3時15分││├──┼──────┼───────────────┤│4│96年5月15日│沒有錯│││上午11時9分│張顧問削了我們那麼多錢不能再讓││││他爽下去了│├──┼──────┼───────────────┤│5│96年6月2日│基本上│││上午10時34分│學美就是收費超不合理││││大概是別家的兩三倍以上││││但是他們除了幫你改essay以外││││什麼事都沒有做││││最後錄取的學校都是自己申請就會││││進的││││根本不需要學美││││像我進msu之後才發現msu的國際學││││生根本不需要sat成績(當年現在││││怎樣我不太清楚)我還去考了三次││││sat還付他們那麼多錢,也沒幫我││││弄進UW之類的,││││我在台灣唸高中沒出過國sat考││││1150應該算不錯了││││本來以為可以進更好的學校說││││反正學美就是抓我們留學生有錢,││││最貴一定最好的心理,大家都寧願││││花幾十萬被騙,不願去嘗試自己申││││請或是找便宜的代辦,││││但其實結果都不會差很多│├──┼──────┼───────────────┤│6│96年10月24日│學美在台灣混不下去就到大陸去啦│││上午10時5分│繼續騙錢│├──┼──────┼───────────────┤│7│97年7月4日│等著看壹週刊公理自在人心學美以│││上午12時10分│為告我我就會怕了嗎│├──┼──────┼───────────────┤│8│97年8月31日│學學學.........學美你個皮蛋│││下午1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