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坤成
選任辯護人張睿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坤成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台一線高架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福美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吳智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呂偉渏 自同向右側後方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智勤及呂偉渏人車倒地,吳智勤因而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呂偉渏受有左小腿擦傷、左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