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746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玖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
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3日向萬泰銀行申請
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兩造
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至94
年4月17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27,109元,萬泰銀行於94年
10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月2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
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
、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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