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吳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潘榮 謚
訴訟代理人 郭榕楨
被 告 陳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潘榮謚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潘榮謚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潘榮謚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
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榮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101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許,
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與同巷31弄路口發生車禍
後,被告潘榮謚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停於停車格內之訴
外人佳峰汽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並以新臺幣(下同)38,900元修
復,原告並受有營業損失14,860元,被告二人對於前揭損害
均應負責。嗣佳峰汽車有限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修復費用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合計53,7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3,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榮謚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陳彥良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七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陳彥良則以其與被告潘榮謚於前揭時、地發生擦撞後,
因被告潘榮謚當下有誤踩油門操作不當之駕駛行為,致撞擊
原告停放在停車格之計程車,故原告應向被告潘榮謚求償,
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潘榮謚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潘
榮謚對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及富揚
汽車商行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60頁、第
70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及案發當時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查
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潘榮謚雖辯稱陳彥良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應負七成之責任云云,惟縱(此為假設語氣)陳彥良
與被告潘榮謚對原告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被
告二人之過失比例為何,僅係渠等內部分擔之問題,並無法
解免被告潘榮謚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
告主張被告潘榮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
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87年1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廠,現以38,90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17,600元、工資為
21,300元,有原告提出之前揭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12月2日
止之使用年數已超過5年,據此計算,零件更換扣除折舊後
之費用應為1,760元(計算式:17,600元10%=1,760元
),加上工資21,300元,合計為23,060元。是以,本件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3,060元為必要。
3.原告另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
且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10日,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0日之營業
損失合計14,8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車損照片、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及富揚汽車商行之證明書為證
。然僅憑原告提出前揭之證據,難以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必須
花費10日之時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之狀況,認系爭車
輛修復之時間應以7日為合理。是原告僅得請求7日之營業損
失10,402元(計算式:1,486×7=10,402),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陳彥良部分:
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言,且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
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彥良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為被告陳彥良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前揭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記載被告陳彥良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被告潘榮
謚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則是誤踩油門操作不當,且依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被告二人駕車於臺北市
○○○路3段131巷與同巷31弄路口發生擦撞後,被告潘榮謚
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原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且被告
二人發生擦撞之地點,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尚有一段距離。
綜觀上情,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係因被告潘榮謚誤踩油門操
作不當之行為所致,難認與被告陳彥良之前揭違規行為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陳彥良前揭所辯,並非無稽。復原告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陳彥良之違規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其前揭主張應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榮謚給付33,462元(含
修復費用23,060元及營業損失1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潘榮謚之翌日即10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潘榮謚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潘榮謚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潘榮謚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二62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