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字第2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欠繳86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77,508,675元,尚有一筆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尚未送達,因該公司代表人 張秀政 經宣告破產而無法行使職權,副董事長 張益周 及監察人 張秀青 業於99年10月31日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致前揭核定稅額通知書無法送達,為清理欠稅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鴻禧公司之董事長張秀政、副董事長張益周業經宣告破產而當然解任等情,有鴻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通知及94年度執破字第9號裁定可參。惟依鴻禧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觀之,該公司尚有董事 張雨田 ,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董事張雨田代表鴻禧公司,並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請人僅陳稱鴻禧公司之董事長、副董事長受破產宣告,致其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並未釋明鴻禧公司有何急待董事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鴻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核與首揭公司法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