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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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原告 呂俊萬 被告 韓國順 被告 叢嘉愉 (原名 叢慧娟 )被告 陳宇星 被告 林品葇 (原名 林治綝 )被告 萬慧敏 被告 賴淑娟 被告 吳家霈 被告 張珈瑛 (原名 張淨惠 )被告 楊珮岑 被告 馮淑芬 被告 連倢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度易字第26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韓國順、叢嘉愉(原名叢慧娟)、陳宇星、林品葇(原名林治綝)、萬慧敏、賴淑娟、吳家霈、張珈瑛(原名張淨惠)、楊珮岑馮淑芬、連倢妘等於刑事程序中被訴詐欺案件,依起訴書所述之犯罪事實,原告呂俊萬並非被告等所涉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原告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不得附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對於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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