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74號原告 劉湘汝 被告 何柏霖
許展 銜 林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20號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
1項亦有規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現行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對被告何柏霖、 許展銜 及林傑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但就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6之犯罪事實),被告何柏霖、許展銜及林傑文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何柏霖、許展銜及林傑文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另對前揭共同被告 郭勝仁 、 葉正康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均經本院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王秀慧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