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彥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475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黎彥良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零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 陳美芳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
一、黎彥良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間與母親及友人在新竹市○○街○○○號「BOSSCOFFEE」喝咖啡,陳美芳係在新竹市○○街○○○號擺攤販售衣物。黎彥良之母親(以下簡稱 黎母 )於同日21時許,找不到其原放在新竹市○○街○○○號與113號中間之雨傘,遂至陳美芳店內找雨傘,陳美芳告知黎母其收攤時並未看見雨傘,惟黎母仍執意要找雨傘,陳美芳告知黎母確定傘未在其店內以及即將打烊之情,黎彥良見上情,遂與陳美芳發生爭執,黎彥良並不顧陳美芳表達要打烊休息,仍將陳美芳營業用吊掛衣服之鐵架從店內拉到店外走廊表示要找雨傘,妨害陳美芳行使權利,嗣警察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陳美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黎彥良被訴妨害自由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彥良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易252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芳於偵查中之指述合致(新竹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475號卷《下稱偵10475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偵10475卷證物存置袋內),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案足徵(本院103年度竹簡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竹簡153卷》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不顧陳美芳已欲打烊休息,將其店內營業用吊掛衣服之鐵架強行拉出至店門外之行為,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告訴人打烊休息之權利,是核被告上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彥良僅為尋找雨傘,即妨害告訴人打烊休息之權利,其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尚稱良好,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應有所省思,犯後態度尚可,且係為幫忙其母親尋找雨傘,一時情急之,始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自陳文化大學經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服務於房屋仲介公司,目前在夜市擺攤維生、已離婚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贍養費予前妻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證(本院易252卷第15頁背面),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支付方式│││(新臺幣)││├────┼─────────┼────────────────┤│陳美芳│10萬元│民國103年12月19日當庭給付2萬元││││予陳美芳,另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給付││││1萬元,匯款至陳美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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