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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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附民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原告 徐清龍 被告 謝瑞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1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瑞生因原工作不順,遂於臉書上搜尋工作,為獲取所應徵工作每月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報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大樹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交予行騙者,復依指示於翌
(2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持其證件至合庫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行騙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合庫、第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行騙原告徐清龍,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第一銀帳戶內,然因第一銀帳戶不得再為跨行轉帳,行騙者遂要求被告臨櫃提領前開款項,被告並在該行騙者指示及陪同下,於111年7月12日1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將原告上開所匯入之款項領出,使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詐欺、洗錢之犯行,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原告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111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段故意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
編號原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1徐清龍111年7月12日9時57分許5萬元身分不詳之行騙者於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清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清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帳戶。111年7月12日9時59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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