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6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簡字第64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3年10月24日,面額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及發票
日94年7月11日,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94年9月15日
之本票二張,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有准予強制執行裁定
。惟就93年10月24日之本票債務,原告業已還款但被告卻
未歸還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就94年7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
乃係被告會同地下錢莊脅迫原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前揭
二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
1、就93年10月24日發票之本票,係原告向金主借錢,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事後原告未清償,金主找上被告,被告提供土
地給金主設定抵押代替原告還債,原告為擔保清償被告墊款
所簽發,其債權乃屬存在。
2、94年7月11日之本票係因原告向訴外人 陳連吉 借款,被告為
原告擔保而成為另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後被追償而為原告
代償2,000,000元,原告為擔保清償被告所代償之金額乃開
立該本票以為擔保,事後原告卻拒不見面。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予
陳連吉之本票二張,原告所簽發2,200,000元之本票一張,
原告與 林永淼 之承諾應還予被告欠款2,000,000元之協議書
一份,授權書各一份為証,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而原告
起訴之主張其所提出之匯款紀錄並非匯給被告,故其主張清
償已不可採。另其主張遭被告脅迫之事實,亦未見其舉證加
以證明,而被告之主張乃有前揭證據可証,堪認被告之主張
為真實,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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