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告 李銘常 被告 蕭堯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福和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沙小、幹你娘衝沙小(台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不爭執,但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名譽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開言詞公然辱罵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大樓總幹事,月收入約43,000元,名下有2戶不動產;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本院卷第29、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衡量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致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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