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402、472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點二五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十九點四0九四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
402、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2公克)、白色透明晶體2包(共計淨重19.53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19.4094公克),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又被告另於110年1月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於109年5月9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因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402、4722、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722號案件中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淨重共計19.5333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9.4094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110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案件中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4公克,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1號卷第14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402號卷第44頁)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品緁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