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乾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乾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22時55分許」更正為「22時50分許」,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2時55分許」,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木工,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0號被告連乾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乾棋於民國111年7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興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即新北大橋下橋處,因行車不穩、面帶酒容,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乾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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