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5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兆倫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旋於民國110年5月間聯絡 胡哲郎 ,向其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操作金融投資獲得高報酬獲利云云,致使胡哲郎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8日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元至李兆倫所有前揭帳戶內。嗣胡哲郎覺察投入資金無法領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李兆倫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1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斯時被告戶籍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並無在監所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54號收狀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訊筆錄(見偵緝卷第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朋友綽號 阿極 跟我借帳戶使用,我在桃園蘆竹區某統一超商提款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時借給綽號可樂的朋友,我把存簿、提款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被害人匯入的4萬元是可樂去領的,他之後有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是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地點或提款地點在本院轄區。又告訴人胡哲郎之住所在臺中市南屯區、遭詐騙及匯款地點均在上開住所地,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亦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行為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莊婷羽
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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