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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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聲請人 蘇彥儒 非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相對人 蘇局 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 蘇局豪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來函通知相對人目前似無非訟能力等情,為利本件程序之進行,維護兩造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蘇局豪因意識不清嗜睡,無表達意思及接受指令能力,無法言語、鼻胃管及尿管使用中,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並患有泌尿道感染、高血壓、腸胃功能障礙、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等疾病,已無非訟能力,有雙園長青護理之家函、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9頁),堪認相對人蘇局豪因前開疾病,致無非訟能力,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必要,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子,惟在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訴訟對立之一方,自不宜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而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老人或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因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護相對人之程序利益。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陳稱:該局依申請或職權對身心障礙者予以適當安置,得向身心障礙者本人或扶養義務人追繳,因認如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與相對人利益衝突或相反之虞,難以公正立場為特別代理人法律行為,並稱相對人另有一兄一姐可任特別代理人,有該局回函可憑。惟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親屬已無適當人選可供選任為其特別代理人,縱如新北市政府社會所陳相對人另有兄、姐,但其等亦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與相對人利益相反,自不適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既已無適當之親屬可以擔任,自應由公部門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張錦麗)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為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