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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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84號原告 褚志雄
戴長興 鄭玉英 戴忠義 戴日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曾守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廢棄車輛等占用土地騰空後,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2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廢棄車輛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700元/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為憑,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結果,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902.1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3萬9,917元(計算式:4700×902.11=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