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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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子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外包裝或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外包裝或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9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37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偵查卷、109年度緩護命字第164號、109年度緩護療字第56號、109年度緩字第305號緩起訴處分執行卷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青保字第2471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630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麻菸斗1個,乃被告本案施用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初步鑑驗結果,亦檢出其內含有無法磅秤之大麻殘渣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30日被告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度紅保字第162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附件可參,扣案之菸斗1個既經員警以大麻試劑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附著於菸斗內而無從析離,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斗1個,亦應隨同附著其內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一併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表:
名稱備註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630號鑑定書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2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1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鑑驗結果含無法磅秤之大麻殘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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