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勝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珉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鄰○○○0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業於109年5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誤。
㈢聲請人先後多次定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1日、110年
1月14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5月13日傳喚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並將通知寄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0號、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通知大多由其同居之家人收受,受刑人均未如期報到,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93頁)。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其迄今未曾接受任何一次法治教育課程,其確實住在上開居所,但因沒有特別注意信件,所以不知道要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語,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09年9月1日通知受刑人執行時,已當庭告知需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受刑人表示知情乙節,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通知其參加法治教育多達7次,竟未參加任何1次,足認受刑人對於是否完成法治教育乙事並不在意,其上開理由不具正當性,其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按時報到,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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