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補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收受聲明抗告狀,迄未收到抗告理由書狀)。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之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騎乘「RYD-798號」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武昌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U07403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受處分人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加倍罰鍰為三千六百元,該裁決書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異議人,由異議人蓋印簽收等情,有上開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該異議狀於同年月六日以掛號寄出,迄同年月九日始送達原處分機關等情,有信封影本及蓋有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存卷足稽,顯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因之依法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其於抗告狀內未說明不服原裁定之理由,雖載明理由要補呈,惟本院迄未收到其抗告補述理由書狀,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