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6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95年5月9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萬盛街42巷路口,因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嗣經警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4年7月15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FI401689號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而該裁決書於94年7月22日合法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而抗告人遲至95年4月17日始行提出異議,已逾首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審乃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未斟酌上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仍空言爭執未收到繳款單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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