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即債權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四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0六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債務人乙○○已遷出本件勵行街五七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本院即無再對其執行強制遷出之必要。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宣示前,即已成年,且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已結婚,是時應已可認其係另成家獨立生活,而非受債務人指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再者,債務人乙○○既早已遷離系爭建物,而非該建物之占有人,則現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相對人丙○○、甲○○或其他人,自已不可能成為、已非占有人之乙○○之輔助占有人至明。故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前開本案判決之執行力,並不及相對人丙○○、甲○○等人,本院自不得為解除其等占有,強制其等遷出本件建物之執行行為。故債權人本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法律程序完成一切手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相對人丙○○方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與其妻即相對人丁○○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地址,乃因見系爭建物即將買賣移轉,故於簽約前一個月匆匆遷戶口入內,實乃契約簽訂後沒多久,相對人丙○○等即搬進去強占住房,其主要動機乃類似海蟑螂之劣行,為獲取不當之遷讓暴利(遷讓費:二百萬元),未達目的乃極力阻礙強制執行遷讓。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債務人自陳:『二樓是二哥 郭枝龍 住,三樓是大哥 郭文波 住」、「你兒子什麼時候搬進去?他們契約簽訂沒多久,我們就搬進去。』足證相對人目無法紀,圖謀不法利益。明顯相對人無權霸占勵行街五十七號之樓房乙棟。」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定有明文。足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給付特定物者,執行力可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人,如保管人、受寄人、受任人等,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標的物之人,例如承租人、質權人等,則不包括在內。又同居之家屬,其占有標的物並非獨立之占有,仍應認債務人為占有人,故仍在對債務人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之內。經查債務人乙○○於原法院雖辯稱:「早於五年多前即已遷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十九樓居住,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云云,原裁定據而認定其已遷出系爭建物,而無再對之執行強制遷出之必要。惟查,相對人乙○○於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四號判決審理中,自始至終均自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且乙○○自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迄今均設籍於系爭建物住址,並登記為戶長,乙○○於刑事被訴竊佔案中自承「當初一樓店面由我處理,二樓是二哥住,三樓是大哥住」、「系爭房地,目前一、三樓係我們在使用,二樓空著。我僅將勵行街五七號騎樓之攤位租給他人。」「(誰把鎖換掉?)我換的。(為什麼要換?)不換的話,如果別人偷跑進去怎麼辦。(什麼時候換?)大約我兒子搬進去的時候。」「系爭建物我從頭至尾住了四十幾年,自訴人憑什麼告我竊佔?」等語,是以民事判決、刑事判決皆係認定乙○○迄今仍未自系爭建物遷出,而有長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四、五四頁、本院卷十一頁)況乙○○於上開本案審理時,如確已遷離,本可加以抗辯,以求勝訴,然卻不予爭執,而遭敗訴。益加可證乙○○於執行法院所辯,純係為避免強制執行之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相對人甲○○為乙○○之配偶,相對人丙○○為乙○○之兒子,戶籍上均為與戶長乙○○共同居住之家屬,依上開說明,其占有標的物並非獨立之占有,仍應認債務人為占有人,仍在對債務人執行名義執行力主觀範圍之內。況系爭建物究竟由何人占有?相對人甲○○、丙○○究竟係輔助占有人或獨立之占有?均屬實體問題,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審查權,如當事人雙方有爭執,自應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參照)原裁定逕自為與實體確定判決不同之認定,而否定執行名義之效力,並遽將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而使抗告人辛苦獲勝之確定判決形同廢紙,顯有重大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結,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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