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依序判處罰金七千元、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萬元確定,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慎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飲酒,迄同日晚間十時許結束,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三民路口,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致自小客車車頭處撞擊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待左轉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二三五)-MU營業小客車車頭保險桿處(無人受傷)。甲○○於肇事後,當場酣睡在駕駛座上。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一分許,對甲○○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一.三三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被告甲○○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三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偵查卷第十二頁)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等附卷(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四頁),可資佐證。
二、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在案。另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結果,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一.三三毫克,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且經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二六六,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且被告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未幾即肇事,猶在肇事後當場酣睡在駕駛座上,業據員警在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中載明,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益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四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依序判處罰金七千元、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罰金三萬元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顯見其對刑罰矯正之功效、教化領受度甚低,且本次犯罪應構成累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尚不足以收警懲之效。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判處有罪在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無悔改之意,且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行駛,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王梅英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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