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0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騎(開)車之政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執意開車上路,嚴重影響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其經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六六毫克,暨犯後坦認犯行,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記: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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