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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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交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交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之問題,爰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聲請人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略嫌過重(被告於警詢中係陳稱因酒後駕車搖晃不穩且腸胃不好,故看到警察時想嘔吐【見警卷第二頁警詢筆錄第六、七行】,尚非刻意對執法員警口出穢言,聲請人容有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