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浩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SUM優質車商聯盟「友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中市市○路○○○號,下稱友信汽車)之主任,其有意將車號0000—LG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HONDA廠牌、型式CRV,九十四年十月出廠,為一典當之權利車,登記車主為 陳素卿 ,下稱前開白色小客車)出售予丁○○、丙○○父子,其等三人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永福路口,商談買賣前開白色小客車之相關事宜,交易過程中,甲○○向丁○○、丙○○表示前開白色小客車,車主陳素卿之連帶保證人有持續繳納貸款,如日後繳清貸款,即可辦理過戶,且為避免前開白色小客車日後遭銀行或當舖之人員拖走,可另購買車號0000—SB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於甲○○名下,下稱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並將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之車牌懸掛在前開白色小客車上等語,丁○○、丙○○考慮後,乃決定向甲○○購買前開白色小客車及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價款並約定各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二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甲○○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臺中牛排館後方之興農超市停車場,與丙○○簽立汽車讓渡書,並將其上懸掛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車牌之前開白色小客車交付予丁○○、丙○○(至於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本身並未交付,僅將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過戶登記在丁○○之妻 辜憓臻 名下),並取得丁○○、丙○○所交付之價金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詎甲○○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自始即無辦理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驗車之本意,於
九十六年五月六日,向丙○○詐稱欲辦理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之驗車、驗車費用為三千元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旋於翌日(五月七日),委由其母親辜憓臻,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十二樓之二居處(下稱上址福科路居處)樓下,將現金三千元交付甲○○,甲○○於詐得該三千元後,實際上未將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辦理檢驗。
㈡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丁○○、丙○○詐稱前
開白色小客車之保證人已將車貸繳清,可以辦理過戶至丙○○名下,惟辦理前開白色小客車過戶、驗車及報廢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等手續之手續費合計為二萬七千元,且須將前開白色小客車交由其駛往驗車俾辦理過戶等語,致丁○○、丙○○均陷於錯誤,丙○○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在其上址福科路居處樓下之「上光眼鏡行」前,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及辦理過戶相關證件等資料(含丙○○之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交付甲○○,丁○○再將二萬七千元交予丙○○,由丙○○接續於同年九月三日,將辜憓臻之證件資料(為辦理報廢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手續之用)及二萬七千元交付甲○○,期間甲○○則於同年九月一日另以十八萬元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 陳政傑 (陳政傑並於同日再將前開白色小客車以十九萬元出售交付予不知情之 林成華 ),且未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將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辦理報廢。嗣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上即無法撥通電話聯繫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其擔任「友信汽車」主任期間,有與證人丙○○簽立汽車瀼渡書,並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及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出售交付予證人丁○○、丙○○,嗣其有以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驗車為由而向證人丙○○收取三千元之驗車費用;又其有自證人丙○○處取回前開白色小客車再將之轉售予陳政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是丙○○主動打電話叫我幫忙辦理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之驗車手續,且我收取前揭三千元之驗車費用後,有委請綽號「 阿珍 」之成年女子去驗車,但我不清楚「阿珍」實際上是否有去驗車;又我事後並無為辦理前開白色小客車過戶登記予丙○○及報廢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等手續之事而收取二萬七千元手續費,當時丙○○係另以十八萬元之價款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賣回給我,丙○○交付前開白色小客車給我時,我在前開白色小客車上當場即將現金十八萬元交付丙○○,我買回後才又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出售交付陳政傑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辦理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驗車所收取之三千元,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又前開白色小客車為係屬權利上有重大瑕疵之汽車,價格較諸一般中古車之市價為低,被告不可能以權利車之價格約定將前開白色小客車過戶登記予證人丙○○,且辦理過戶登記不須證人丙○○先前與被告簽立之汽車讓渡書,被告事後係另交付證人丙○○十八萬元而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買回,證人丙○○係為解約始將該汽車讓渡書返還被告,且不能以被告未開立交付十八萬元之相關憑據予證人丙○○,即遽認被告所辯非屬真實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陳政傑於警詢時證述及證
人丁○○、丙○○、陳政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且經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其中證人丁○○、丙○○就其等二人前揭向被告買受前開白色小客車、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及嗣遭被告詐騙之過程,互核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前開白色小客車之汽車讓渡書(包括被告與證人丙○○簽立、被告與證人陳政傑簽立、證人陳政傑與林成華簽立之汽車讓渡書各一件)、汽車買賣合約書(車主陳素卿委託他人代售)、彰化縣當舖商同業公會證明書(車主陳素卿質當前開白色小客車)、前開白色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名片、九十六年度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因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而遭裁罰九百元)、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一件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四紙、前開白色小客車懸掛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車牌之相片一張、上址福科路居處樓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攝影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張附卷可稽(以上見警卷十三至十七、十八、十九、二八、二九、三○至三二、三六、三八至四一頁;偵查卷三五、三六頁),復有友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覆本院函(併附被告之勞保異動書、勞工保險卡影本)、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覆本院函(併附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影本)、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覆本院函(併附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過戶暨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至六七頁)。
㈡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參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驗車都是找人代為驗車等語(見警
卷四頁),並佐以被告經營中古車汽車買賣業務之經歷,衡情被告顯與驗車業者關係密切、互動頻繁,倘被告果真有委請他人代為辦理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之驗車手續,豈有迄今仍不知「阿珍」之年籍甚且確實聯繫方式之理?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不知道請何人代為驗車等語(見警卷四頁),均未提及「阿珍」之人等情以觀,益見被告原本即無實際辦理驗車之意思,其嗣改以前詞置辯,顯係臨訟杜撰「阿珍」之人以圖卸己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⒉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出售予證人丁
○○、丙○○,即有提及將來該車之驗車費用須三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五頁)。而被告被告實際亦僅交付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之車牌,供作懸掛在前開白色小客車之用途,至於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本身則未交付予證人丁○○、丙○○占有使用乙節,均據證人丁○○、丙○○證述在卷,亦為被告自承不諱。從而,被告顯係利用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非在證人丁○○、丙○○占有使用及交易過程中曾有提及將來驗車費用三千元等既存之情狀,使證人丙○○植基於此認知遭原即無實際辦理驗車本意之被告詐騙並陷於錯誤,始將該三千元交付被告,甚為明確。是被告以其未施用詐術等語置辯,顯無可採。
㈢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進一步說明如次:
⒈就證人丙○○交付十八萬元予被告之地點,被告於九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偵查中先陳稱:後來我有向丙○○買回前開白色小客車,但沒有簽約,我有付十八萬元給丙○○,地點在丙○○住處樓下等語,其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則改稱:當初丙○○確實有將車再賣回給我,是他開回我太太乙○○的公司,我有付十八萬元給丙○○,地點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的婚紗店前面,就在乙○○上班地點的旁邊等語(見偵查卷七、十六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互為岐異,真實性已有可疑,非可輕信。況被告於警詢時除供承其有向丙○○拿取前開白色小客車之資料外,亦僅供承有將賣給丙○○之前開白色小客車開走,並交給同行等語(見警卷五、六頁),均未提及其係以十八萬元向證人丙○○買回前開白色小客車,乃至其再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轉售予證人陳政傑等情,顯見被告改以係交付十八萬元向證人丙○○買回前開白色小客車等語置辯,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且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甲○○於九十六年八
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我並說前開白色小客車貸款已經繳清可以過戶,需要收取手續費,備齊資料辦理過戶,我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在上址福科路居處樓下,將我的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前開白色小客車車籍資料及先前簽立的汽車讓渡書交給甲○○,後來甲○○均未將上述東西返還給我,我的身分證、駕駛執照都是後來去補辦;我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交付前開四四九二號小客車車籍資料、辜憓臻的身分證、汽車駕照及二萬七千元給甲○○;我與甲○○最後一次見面是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我九十六年九月三日晚上有打五、六通以上的電話給甲○○,甲○○說車子已經過戶了,等領牌,後來當晚我再晚一點打給被告,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七八、七九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二萬七千元是我自己提領出來,由丙○○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在上址福科路居處樓下,將二萬七千元及證件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七五頁),再佐以證人丙○○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身分證經本院確認補發日期無訛。從而,前開白色小客車原即非登記證人丁○○、丙○○名下,倘證人丙○○係為解約之目的始將先前簽立之汽車讓渡書交予被告,衡情證人丙○○實無再將其自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交予被告收執之必要,已堪認被告前開所辯與實情不符。實則,自證人丙○○之角度言,其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三十一萬五千買受前開白色小客車,衡情其應無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願意以相距甚遠之價格十八萬元賣回給被告之可能;且自被告之角度言,被告將前開白色小客車出售予證人丁○○、丙○○及事後再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轉售予陳政傑時,其均有分別簽立汽車讓渡書以保障其權益,則其就同屬買賣「前開白色小客車」性質之嗣向證人丙○○買回時,竟未與證人丙○○另簽立汽車讓渡書、亦未要求證人丙○○簽立收受該十八萬元價金之收據外,甚且無利可圖的證人丙○○買回及嗣再轉售證人陳政傑之價款均同為十八萬元,顯均悖於常情,益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至證人被告之妻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甲○○
說要向別人把車買回來,我有將家裡的現金十八萬元交給甲○○,甲○○就與別人約說要去牽車等語,然被告夫妻平日家庭生活開銷支出之費用約每月三、四萬元,而其等收入來源則係證人乙○○之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及被告父親支應之一萬五千元,且證人乙○○因繼承其父遺留之負債,亦無資產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八一頁),衡諸證人乙○○前揭家庭開銷收支情形及其資力,倘認證人乙○○猶有餘裕一次將高達十八萬元之現金交予被告運用,顯與常情相違,其前揭證述已堪認有迴護被告之情事,難予憑採。況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把十八萬元交給甲○○後,甲○○就一人離開了,我並無看到甲○○約的人;甲○○向我說從別人把車買回來,後來這部車在何處我不清楚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八一、八二頁),則被告倘果真有為買回汽車販售之目的而向證人乙○○處拿取十八萬元,於被告夫妻家庭經濟並無餘裕已如前述之情形下,證人乙○○豈有對該汽車之去處、被告以何種價錢買回並加價販售該汽車,乃至被告販售該汽車後能否返還先前向其拿取之十八萬元等情均未加聞問之理,益見無從以證人乙○○之前揭證述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至堪認定。被告辯護人就被告事後有無另交付證人丙○○十八萬元而將前開白色小客車買回乙節,聲請對被告、證人丙○○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一詐騙手段,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詐騙前開白色
小客車及二萬七千元之行為,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以圖利,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殊值非難,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且其中詐騙前開白色小客車及二萬七千元之犯行部分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均飾詞卸責、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任何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本案各次詐騙金額之多寡,暨其先前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