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秀於民國78年9月27日擅自拿取其弟 黃文正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於住宅抽屜內之身分證並盜刻黃文正之印章,至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下稱二信士林分社),以黃文正之姓名填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存款印鑑卡,並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其上,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戶。於領取空白支票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1月21日,至告訴人 葉共地 所開設址設臺北市○○街○段○○號之電器行購買家電用品1批,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99,000元,被告即冒用黃文正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二信士林分社,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79年2月21日,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交付告訴人,並要求找回餘款。告訴人不疑有詐,即將被告訂購之電器產品送至臺北市○○○路○段○○○號1樓交與被告,並將餘款1,501,000元分2次交付被告,詎屆期提示支票竟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及印文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且該等罪嫌間具有吸收關係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78年11月21日,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加計檢察官自79年4月4日開始偵查本案,並於79年6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而於79年7月30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79年10月8日以79年北院明刑緝字第1029號發布通緝時止之期間6月又5日,復扣除上開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月又30日,再加計被告因通緝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5年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104年3月26日完成。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李家慧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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