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鼎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鼎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緣 唐中興 (現由檢察官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譚國榮自民國95年間起,約定由譚國榮出資與唐中興轉投資大陸,唐中興則按期支付一定之利潤與譚國榮,但至96年6月間,因唐中興未依約支付利潤,譚國榮認唐中興信用不佳而不願再繼續出資。唐中興為向譚國榮騙取出資款項,竟出資雇用當時並未任職銀行放款部門且無資力之李鼎文配合假扮銀行放款部門高層人員以博取譚國榮之信任,謀議既定,唐中興與李鼎文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由唐中興向譚國榮佯稱認識在銀行放款部門服務之李鼎文,如譚國榮將錢借給李鼎文,唐中興另行向李鼎文借款,譚國榮將可多得一層保障,李鼎文再佯為國泰世華銀行襄理,並於96年5月14日,與譚國榮相約在臺北市○○○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前會面交款,當日李鼎文刻意自該銀行內走出,並向譚國榮自稱係該銀行襄理,致譚國榮誤信李鼎文係有相當資力之人,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李鼎文,嗣後李鼎文與唐中興再以相同手法,先後在96年6月12日、96年7月15日,由李鼎文向譚國榮取得200萬元與320萬元再轉交唐中興。嗣因譚國榮多次聯繫李鼎文處理債務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案經譚國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鼎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鼎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譚國榮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720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38頁至第41頁、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借據影本3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譚國榮00000000000000帳號之證件、印鑑卡影本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第1項之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唐中興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且所詐欺之總金額達605萬元,對告訴人造成嚴重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又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