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添登
吳清福黃森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添登、吳清福、黃森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翁添登、吳清福、黃森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㈡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
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賭博罪者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翁添登、吳清福、黃森炳於行為時均已成年,竟
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渠等所為無疑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 念渠 等事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象棋1副32顆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 業經渠 等供
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扣案現金新臺幣100元為被告吳清福之賭金,亦經被告吳清福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翁添登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清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森炳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添登、吳清福、黃森炳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附近之艋舺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乙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自摸」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放槍胡牌」或「自摸胡牌」時,輸家均應給付贏家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104年2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乙副及賭資1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添登、吳清福、黃森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賭具象棋乙副及賭資1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乙副及賭資1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胡丹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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