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且學歷為大學畢業,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向他人承租之車輛應於租期屆滿時予以返還,卻逕於租期屆至後將該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實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就此部分又矢口否認犯行,而無悔悟之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19號被告郭鈺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14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以個人雙證件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5樓,下稱格上公司)忠孝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約定租期1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元詎郭鈺除以信用卡給付租金2,100元外,於租期屆滿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侵占入己,繼續使用,拒不返還格上公司忠孝站,亦不續付租金,經格上公司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嗣於同年月22日格上公司報警處理,嗣經格上公司委託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尋,於同年8月2日發現前開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號前,始於同年月4日領回該車。
二、案經格上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格上公司承租前開車輛,逾期未還亦未支付租金,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跑業務需要車,賺取收入,跟親朋好友介紹看他們要不要買車等語。經查,被告郭鈺於承租前開租賃小客車後,自103年7月19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有聯絡郭鈺電話有通沒有接,到7月22日沒有辦法才去報案,7月25日請民間豐泰汽車有限公司協尋,目前函催欠繳費用為96736元等語明確,業據告訴代理人 黃唯宸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出租單1份、客戶資料卡、郭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若僅係向告訴人租用該輛小客車使用,理當於依照租車當時所約定之租期繳付租金,如不欲續租應返還該輛小客車,豈有於承租近半個月之期間,未依約繳交租金,且衡情若無法支付租金,理當應先將車子歸還告訴人,再針對積欠之租金如何返還乙節與告訴人協調,以免租金之累積而加重其負擔,被告不此之圖且避不見面,迨至103年8月2日經告訴人委託協尋協尋後發現該輛小客車將該車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告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及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就該持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檢察官黃怡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倖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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