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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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國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積欠之債務,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開計程車維生,收入不固定,依前置協商方案繳納一年後,即因無法再繼續清償前開協商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聲請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方案,分180期清償,零利率,每月清償12,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聲請人103年12月9日之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3頁)。又聲請人主張其該時以開計程車維生,收入不固定,致無法如期繳納每月應清償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㈡查聲請人係自78年1月4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以台北市汽
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勞保投保單位,雖期間陸續有增加投保薪資,惟均係以基本薪資投保,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聲請人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所得亦甚少,尚不足支應聲請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此有聲請人96至9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應不足清償協商方案,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㈢次查聲請人現於儷髮院美容院擔任清潔員,每月平均收入約
為20,0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有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以此金額審究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
㈣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15,048元(含膳食費
5,500元、交通費450元、電話費600元、雜支1,000元、健保費用1,498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房租5,000元)及扶養母親之費用4,500元,並提出發票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惟聲請人就其母親扶養費用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依聲請人103年12月9日之陳報狀所稱,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津貼,且由三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所列每月之扶養費用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500元(計算式:4,500元÷3)。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16,548元後,餘額為3,452元。再參酌聲請人負債達2,159,280元,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35至37頁),且聲請人之工作收入迄今並未有大幅增加,對屆期之債務,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毀諾,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仍應就保險部分現有無繼續及是否要將保險之解約金納為說明,應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