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32號異議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 謝諒 獲相對人 吳陵雲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就訴訟程序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財產聲請之103年度司執字
第1039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卷宗,除伊於系爭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第1頁外(下稱系爭書狀第1頁),法院應暫時不准相對人閱覽。又本件為相對人對系爭執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伊係以美金300萬元為執行標的,故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美金300萬元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此項異議,應如何處理,雖法無明文,但應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對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為異議之情形,由法院對其異議為裁定。經查,本院至今從未裁定或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執行全部卷宗
,而僅將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已開始執行行為,或已發函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或對第三人債權之扣押令影印附卷,對於尚未為執行行為之異議人於系爭執行中所提出之聲請狀,均從未准許供相對人閱覽。申言之,本院影印供相對人閱覽者,均為不妨害系爭執行執行行為或已經為執行行為或已為相對人知悉之函件。是異議人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勿將除系爭書狀第1頁外之系爭執行卷宗提交相對人閱覽,顯與訴訟程序原則上應於最大範圍保障參與訴訟程序者得於不抵觸他人應保護之利益下,獲取充分資訊,以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意旨相違,核無必要,自應駁回。
次查,系爭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已於執行之初,即根據異
議人於該案已繳納之執行費,核定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51萬1500元,且各項執行行為包括: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亦均以此範圍為度,異議人於系爭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狀(4)亦指明系爭執行執行本金「目前暫為新臺幣
125萬元」等語,是本院已另以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51萬1500元,並裁定相對人補繳裁判費(下稱系爭核費裁定),於法應無違誤。異議人倘對於系爭核費裁定有所意見,自應另循合法程序救濟,乃異議人竟再請求本院針對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重複之核定,應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83條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