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社會福利補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50號原告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周本錡 被告衛生福利部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福利補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新代表人邱文達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81條及同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後系爭社會福利補助業務依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民國102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定於102年7月23日施行)由內政部移撥予被告衛生福利部,以及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前變更而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然兩造均未向本院陳報,本院未及知,茲被告新代表人邱文達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任命令在卷可稽,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被告新代表人邱文達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