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0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字第630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即107年2月17日又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3月26日確定,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改過遷善,豈料竟辜負本院給予自新之美意,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7年1月15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107年2月17日更犯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8年2月21日確定(即後案),有上開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5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一情,首堪認定。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08年5月8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送撤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然是否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受刑
人於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對未成年女子性交罪,就前後兩案所犯罪名而言,各自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並不相同,前者側重保護社會法益以防止毒品氾濫,後者則側重保護個人法益以保護未成年人之性自主權與身心健康發展,又上開前、後兩案所犯罪質類型迥異,對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侵害程度亦有殊異,是前案與後案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並無從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受刑人於後案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遭查獲後,
雖抗辯主觀上不知後案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然對該等犯罪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有後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再者,受刑人與後案被害人係透過網路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因2人情投意合而發生性關係,而受刑人於後案案發時亦僅為19歲之人,觀之其所犯後案情節,顯係因受刑人正值血氣方剛之齡,未能克制本身情慾,思慮未周,遽然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益徵被告並非屬主觀惡性重大、施以緩刑顯難收矯正之效之人。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的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的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緩刑的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素,認尚難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