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厚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8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厚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厚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 林胤呈 、 鍾隆彬 、 鍾玉株 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述。
(三)證人 李昱鋒 於警詢之證述。
(四)107年10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林胤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8張、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1、27、37、39至41、47至55、65、67頁)。
(五)107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林森醫院診斷證明書【鍾隆彬、鍾玉株】、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5480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32536卷第
19、29至33、49至75、121至124頁)。
四、被告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共2罪)。
五、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鍾隆彬、鍾玉株2人分別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因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而不慎造成他人受傷,上述2次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雖均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傳、拘均未到庭,嗣經該署於108年3月14日發布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說明,有該署108年3月14日通緝書(見偵32536卷第147頁)、員警職務報告、訊問筆錄(見偵緝483卷第
17、39至41頁)可查,足見其業已逃逸藏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而無從減輕其刑。
七、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輕忽行車規則,因而2度造成車禍發生,進而使告訴人林胤呈及鍾隆彬、鍾玉株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林胤呈、鍾隆彬、鍾玉株等人均身心痛苦,然告訴人林胤呈於事發當時亦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疏失,有前述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
(二)犯後坦認犯行,然僅與告訴人鍾玉株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鍾玉株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依調解內容,被告需於108年7月10日前給付2萬元,餘款1萬元則需於同年8月8日前給付完畢),未能與告訴人林胤呈、鍾隆彬達成和解(告訴人鍾隆彬之保險公司曾於107年9月17日給付6萬4,95
4元)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鍾隆彬請求本院依法處理。
(三)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四)自陳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年,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因此,如果被告無力繳交罰金,可以在本案確定後送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附帶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483、48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