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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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巧玲被告林帛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9、29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帛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帛均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經由身分不詳綽號「維維」之男子的介紹,加入「維維」及其他不詳身分成年男女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暨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24日上午某時,先由該犯罪組織中1名女性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致電 汪育成 ,騙稱其欠繳國際電話費,如要列為呆帳需報案云云,並佯稱代為報案,及至轉接所謂之報案電話後,再由2名男性成員各假冒為鄭警官及張主任檢察官,接續於電話中向汪育成謊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洗錢等刑事案件,可能會收押,需提出其名下之帳戶及提款卡以供調查金流云云,使汪育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銀行不詳帳號等3帳戶之存摺及上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於住處大門外之羊奶盒內,該詐欺組織成員見詐騙得逞後,某不詳成員即透過通信軟體FACETIME與林帛均插用門號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聯繫,指示其於同日下午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溪口街107巷汪育成之住處樓下,拿取放置羊奶盒內之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林帛均於取得後,即依指示持上開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捷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自同日下午2時1分起至2時8分之間,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汪育成本人或其授權提款,而接續8次提領汪育成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共15萬元,隨後將該贓款攜至指定之桃園市龍岡區某處地點藏放,再由該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林帛 均於108年9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龍岡區某處,自該犯罪組織之某不詳身分男性成年成員處收受報酬2千元。
二、案經汪育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帛均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汪育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108偵29349卷《下稱偵卷》第27至35、187、188頁)、證人 沈茂廷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為犯罪組織成員)(見偵卷第139至142頁)可參,且有告訴人住處樓下暨週邊地區、被告本案提款處所等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9至64頁)、告訴人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3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頁)等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本案所為,雖未參與對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參與拿取告訴人遭騙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並進而提領贓款及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達交付上手成員等行為,均係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為確保取得贓款,並予以隱匿贓款去向等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對於本案犯罪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即屬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之正犯甚明。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等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其就上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領出告訴人上開帳戶內之存款,而於密接時、地先後8次提領,僅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數個提款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係一個犯罪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認為就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㈡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且先前已有因參與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竟未痛改前非,仍參與本案不同之詐欺組織而分擔車手之取物、提款工作,意圖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導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因其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致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告訴人亦無從追償,所為至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雖承認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母親須扶養、先前從事協助家中販賣雞肉等生活狀況、所獲犯罪所得,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關於科刑略以:審酌被告前曾參與「阿傑、洨寶貝」所屬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遭起訴,詎仍不知悔改,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顯為貪圖不法暴利而反覆從事詐欺工作,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角色、程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未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情節,以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顯已斟酌量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合乎責罰相當原則,乃維持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主刑,雖有「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構成,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案即無對被告諭知併科罰金之必要。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雖規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本院考量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如上所述,參與犯罪之情節不深,且先前曾有正當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準此以觀,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對於其日後能遵守法紀仍具期待性,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㈢沒收:
被告因提領本案之詐欺所得贓款,而獲有犯罪所得即報酬2千元,並為其所有乙節,已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
19、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乃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IPHONE6S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他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所關,又非違禁物,不得與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按其等性質及扣案與否等情,分別依上開規定而為宣告沒收或及於追徵,或不予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違誤。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略以:原審既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
另無罪之諭知,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原審對於被告所為犯行之科刑,尚屬過輕等語。惟查,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考其立法理由係謂「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亦即被告如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該案件又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時,即得將通常程序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原審認定被告所為非屬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乙節,固有違誤,然如從形式上觀察其踐行之程序,因被告自白全部犯罪(見原審卷第176頁),且原審所為不另無罪諭知部分,亦非出於事實認定該部分罪嫌不足,而係因法律適用(想像競合)所致,尚與本條項規範意旨所稱不得改行簡式程序之情形有間(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之審判程序不當云云,並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經核如上所述,亦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則有下列可議之處,此等部分固未據檢察官上訴指摘,然仍應予指明糾正:
⒈被告於本院明確自白其本案犯行,係其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
織之首次犯行(見本院卷第54頁);且原審原憑以認定被告加入犯罪組織首次犯行之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0號一案,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見原審認定本案非屬被告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乙節,顯與卷證不符,其就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逕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⒉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提領之贓款數額為15萬元(見原
判決第2頁),然於附表卻認共提領15萬40元(見原判決第9頁),有認定事實前後歧異矛盾之不當。⒊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對被告之犯罪所得2千元及犯罪工具手機
宣告沒收,但於事實欄卻未予以認定構成沒收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2頁事實欄及第5頁理由欄沒收部分),即有判決理由欠缺事實依據之不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前段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大智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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