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木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木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木良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中山路3段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時,不慎與沿中山路3段同向直行由 林家輝 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家輝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左髖挫傷、右手、膝蓋、左手肘等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家輝撤回告訴)。詎林木良於肇事後,竟不顧林家輝因此車禍身體可能受有傷害,需要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協助林家輝就醫或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木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木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家輝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參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6-17頁背面),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參警卷第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參警卷第59-61頁)、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4張(參警卷第37-4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參警卷第29-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警卷第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參警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判決),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且本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肇事責任應如何歸責,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亦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對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肇禍致告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被告既已明知其發生,即應停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卻不為,仍隨即駕車逃離現場,自應負肇事逃逸之刑責。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1025元完畢,此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6、23頁),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一般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幸不嚴重,本件犯罪所發生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時,亦表示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不願追究(參偵卷第19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