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上訴人 楊廖秋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思雅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 律師被上訴人 楊于瑩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毋庸得對造同意,即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 徐秋鴻楊于嫻 (下稱徐秋鴻2人)為共同被告,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小段61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並具狀表明因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楊于瑩單獨繼承,因此撤回對徐秋鴻2人之上訴(本院卷第93頁),因關於上訴人求為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撤回對徐秋鴻2人之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即告確定。嗣上訴人又於準備程序時聲明對於徐秋鴻2人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6頁)。依首揭說明,係屬對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再為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既非以徐秋鴻2人為請求對象,於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間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上訴人撤回對徐秋鴻2人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全部訴訟亦生撤回之效力,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因次子 楊明璋 積欠銀行債務,伊為免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為楊明璋繼承,致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長子 楊明亮 (即徐秋鴻之夫、楊于瑩、楊于嫻之父)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並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仍保有實際所有權,且與楊明璋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楊明亮與徐秋鴻從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對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楊明亮固曾交付名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新臺幣(下同)77萬元,惟該款項已由楊明亮及徐秋鴻取回;伊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係借名登記與楊明亮,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伊與楊明亮間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消滅,且伊已向楊明亮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楊明亮之繼承人已分割遺產而將系爭不動產單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楊明璋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借用訴外人即其姐夫 林錫龍 名義向銀行借款,積欠新臺幣(下同)111萬1,486元,上訴人為免系爭不動產遭執行並為楊明璋解決負債,要求楊明亮代償債務。另楊明璋之酒駕罰金10萬元、因購買計程車借用徐秋鴻名義參加合會共6期會款合計6萬7,200元,亦均由楊明亮及徐秋鴻代為繳納或清償,楊明璋並曾向楊明亮借款30萬元未還。上訴人認為楊明亮對其照顧、付出甚多,且協助楊明璋清償債務及滿足金錢需求,於101年間主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楊明亮所有,依約楊明亮給付契稅4,770元、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25萬2,098元、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77萬元,另以楊明亮對上訴人及楊明璋之付出折抵,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將其餘買賣價金贈與楊明亮,則楊明亮係本於與上訴人間之買賣與贈與混合契約而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亦非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楊明亮後,由楊明亮及徐秋鴻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該不動產之房屋稅、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亦由楊明亮支付,徐秋鴻並未自上訴人帳戶溢領超過77萬元。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明亮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存有借名契約;縱上訴人內心無移轉所有權之意,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楊明亮之意思表示亦不因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條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惟法律行為是否無效,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上訴人業已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訴,即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其復訴請確認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70、2606號判決參照),自不應准許。
㈡次按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楊明亮與上訴人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亦否認楊明亮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對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之長男為楊明亮,楊明亮與徐秋鴻為夫妻,育有楊于瑩及楊于嫻;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楊明亮名下,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由楊明亮保管,稅款、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亦由楊明亮繳納,嗣楊明亮於107年3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楊于瑩於107年4月3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原審卷㈠第19至22、81至83、143至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126、431、447頁);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房屋買賣價金依序為274萬9,500元、7萬9,500元,合計282萬9,000元,楊明亮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於101年6月11日匯款77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9、167至175頁),且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5萬2,098元、契稅4,770元等費用均由楊明亮負擔,有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㈠第139、141頁)。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其後相關事務之處理及移轉稅費、使用費用之負擔,均係由楊明亮獨力為之,且事後又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顯與借名登記情況有別。又親屬間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數額之決定及實際給付之金額,除考量不動產本身交易條件、市場及經濟狀況外,毋寧更易受交易當事人相互間之親誼、生活狀況、費用分擔、財務規劃等情形所影響,其交易價格未必與該不動產之市場行情相當,自不得僅以交易價格與市價存有差距,即謂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均不實在;本件被上訴人徐秋鴻、證人 楊銘珠 於本院證稱上訴人之扶養費向由楊明亮負擔(本院卷第200、20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因此約定由楊明亮支付買賣價金77萬元及相關稅款、規費,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其餘買賣價金則由上訴人於贈與稅免稅額度內為贈與,即非情理所無,因此上訴人主張楊明亮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本件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不敷市價,即認上訴人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於楊明亮之真意,或其二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不足採。
2.次依上訴人所提出長泰街家庭會議記錄最末一行記載:「因為大家都是現在才知道已經轉讓為大哥的名字」等語(原審卷㈠第159頁),足見楊明亮之兄弟姊妹係於其死亡後始知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衡酌楊明璋與楊銘珠同為上訴人之子女,關於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上訴人名下一事,利害關係相同,該會議記錄文字內容係楊銘珠等兄弟姊妹欲對被上訴人及徐秋鴻2人表達之內容,文義上既未將楊明璋排除於最末一行所記載之「大家」之外,則證人楊明璋證稱伊於101年清明節2週後某假日,曾與上訴人及楊明亮商量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系爭不動產並非出售或贈與楊明亮,僅係先登記在楊明亮名下由其保管等語(原審卷㈠第253頁、本院卷第288頁),是否屬實,誠屬有疑,亦難認證人楊銘珠聽聞自楊明璋之陳述內容為真。再者,證人楊明璋、楊銘珠雖分別證稱楊明亮、徐秋鴻將77萬元提領完畢等語,惟其二人並未親自見聞楊明亮或徐秋鴻提領款項,而稱分別係聽聞自上訴人、徐秋鴻之陳述,徐秋鴻復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曾提領上開款項(本院卷第201頁),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帳戶內之存款經提領後係由徐秋鴻或楊明亮受領,則其徒以上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原審卷㈠第86至95頁、卷㈡第23頁)主張徐秋鴻已取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77萬元,亦難憑採。至楊明亮死亡後,徐秋鴻與楊銘珠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3至215頁),重點在於系爭不動產處分及所得價金分配方式,楊銘珠並未要求徐秋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徐秋鴻亦未提及或承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該對話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均由上訴人及楊明璋居住使用,並無變更,自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情形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具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難准許。
㈢又按本件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楊明
亮名下,則楊明亮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因物權變動而喪失,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楊明亮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有何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其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嗣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伊。此外,楊明亮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取得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為楊明亮之繼承人,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其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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