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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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一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2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一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一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誼嘉吳姿蓉 於本院準備準備程序之陳述」、「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15、8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鄒一如(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本案卷證資料,已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斟酌考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左轉而未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被告自述為科大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108年度中司調字第815、81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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